• 朱哲雨 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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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“自认”

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“自认”
朱哲雨
律师
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

    关于“自认”,2001年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八条第一款、第七十四条,以及2015年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九十二条均有规定。在2019年颁布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中,结合以前的规定,在其第三条中如此规定:在诉讼过程中,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,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,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。在证据交换、询问、调查过程中,或者在起诉状、答辩状、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,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,适用前款规定。

    根据此规定可知:

    1.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;

    2.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,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;

    3.自认一般应当是明确表示的,默认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;一般只有在审批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认的,才能视为承认;

    4.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。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与现行法律相冲突。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解释》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,可能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,公益诉讼,恶意诉讼以及纯粹的程序性事项,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,这些事实,不适用自认的规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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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-03-15 16:13:4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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