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朱哲雨 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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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间是如何规定的

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间是如何规定的
朱哲雨
律师
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

    1、举证期间可由当事人协商,但需经人民法院准许

    A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(法释[2001]33号)第三十三条规定“举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,并经人民法院认可”。

    B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(法释[2015]5号)第九十九条规定:“举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,并经人民法院准许”。

    2、举证期间可由人民法院确定,但应该注意法院确定的期间长短已有变化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(法释[2001]33号)第三十三条规定: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,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,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”。而在2015年的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九十九条对此规定已作修改:“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,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,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”。

    3、上述举证期间不够的,可以申请延长,延长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,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。如决定准许的,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。

    4、举证期满后,当事人申请对证据来源、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,或对对方证据提供反驳证据的,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。

    5、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,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,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逾期理由,同时将区别理由,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:

    A、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造成逾期的,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。即便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采纳的,当事人可能会受到人民法院的训诫、罚款。

    B、属于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造成逾期的,人民法院应采纳该证据,但要对当事人予以训诫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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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-03-15 16:12:0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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